北京如何治疗白癜风 https://m-mip.39.net/nk/mipso_4780771.html 侵权责任法学·交通事故责任·事故损害赔偿·赔偿主体·免费搭乘车辆肇事(r) 民事 侵权责任法学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无偿搭乘 过错责任 侵权赔偿责任 侵权责任法学 无偿搭乘过错责任原则侵权赔偿责任 掌握无偿搭乘的含义,明确无偿搭乘的责任认定。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 被《人民法院报》年07月14日刊载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黔03民终号 年05月13日 李玉振贺灿灿邓光亮 韩X(原审原告)杨X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仁怀支公司(均为原审被告) 罗X阳张X荣冷X飞周X英李X端(均为原审被告) 翟培云(贵州北斗星律师事务所);韩毅(贵州上善律师事务所) 机动车驾驶人为帮助朋友,主动驾驶机动车免费搭乘朋友及其他人至目的地。在行驶过程中,驾驶人因疲劳驾驶且存在超载行为而发生交通事故,致部分搭乘人受伤。此种情况下,驾驶人及其朋友、受害人是否具有过程,应当如何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被告罗X阳基于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关系应对原告韩X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基于被告罗X阳与被告杨X亮形成无偿帮工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被告杨X亮应代为赔偿被告罗X阳应赔偿原告韩X的人身损失。而被告张X荣作为涉案车辆的所有人,在出借车辆给被告罗X阳时并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冷X飞、周X英、李X端系无偿搭乘,亦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车上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X人身损失费元;被告杨X亮一次性赔偿原告韩X人身损失费.57元,扣除被告杨X亮垫付的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的元后,被告杨X亮实际赔偿原告韩X.57元;驳回原告韩X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韩X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罗X阳超载和疲劳驾驶造成了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且事故责任书亦认定其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上诉人罗X阳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被上诉人罗X阳应与被上诉人杨X亮承担连带责任。2.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韩X自行承担50%的责任,同为乘车人的被上诉人冷X飞、周X英、李X端虽然无责,但作为免费搭乘的受益人,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本人伤残等级为一级,需要全人护理,护理期应按20年计算,且应赔偿营养费。同时,一审法院判决赔偿的精神损失费较低,应赔偿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告杨X亮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罗X阳超载和疲劳驾驶应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好意搭乘仅能减轻其责任,并不能免除,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同时,一审法院仅认定本人与被上诉人罗X阳为帮工关系,未认定被上诉人冷X飞、周X英、李X端与被上诉人罗X阳的帮工关系,认定事实不清。2.一审法院认定无偿搭乘人韩X存在过错以减轻被上诉人罗X阳的赔偿责任,同为无偿搭乘人的被上诉人冷X飞、周X英、李X端却无责,违反公平原则。此外,即使将被上诉人罗X阳的行为认定为帮工行为,其因重大过错也应承担赔偿责任。3.被上诉人罗X阳与本人、被上诉人冷X飞及周X英、韩X、李X端之间实质成立无偿运输合同关系,无偿搭乘人无支付运费的义务,但驾驶人需保证安全运输,否则,应按双方过错程度分担责任比例。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告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涉案车辆有超载行为,违反了法律及保险合同条款,本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罗X阳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冷X飞、周X英辩称:与被上诉人罗X阳并不认识,不存在帮工关系,不应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张X荣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上诉人保险公司向上诉人韩X支付元赔偿款;被上诉人罗X阳向上诉人韩X支付.38元赔偿款;上诉人杨X亮向上诉人韩X支付赔偿款.13元;驳回上诉人韩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机动车驾驶人无偿搭乘受害人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致受害人人身损害。因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驾驶人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其系疲劳驾驶,故应认定驾驶人具有过错,应按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但鉴于受害人系无偿搭乘人,未向驾驶人支付任何报酬,而驾驶人系基于朋友关系主动提供无偿帮工,根据公序良俗原则,应当适当减轻驾驶人的侵权赔偿责任。此外,其他无偿搭乘人存在要求超载搭乘且系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具有过错,应当承担部分侵权赔偿责任。 无偿搭乘,指机动车驾驶人同意搭车人无偿搭乘其机动车的行为。无偿搭乘关系中,双方无设定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合意,未产生合同的法律后果,不受民法调整。但机动车一方因其允许搭乘的行为实际控制了搭乘人的人身、财产状态,应尽基本的安全合规驾驶义务以避免危险和保障搭乘人的人身、财产安全。无偿搭乘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时,机动车一方的允许搭乘行为转化为侵权行为,机动车一方与无偿搭乘人为侵权法律关系,应适用侵权责任法予以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即无偿搭乘期间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应按一般侵权法律关系依照过错责任原则认定双方应承担的责任,机动车一方对事故发生具有过错的,按照其过错比例承担侵权责任。无偿搭乘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同时,依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其他无偿搭乘人增加或提高了事故责任风险,且该风险是造成损害后果的原因之一的,其他无偿搭乘人的行为与机动车一方行为结合导致了同一交通事故损害后果的发生,其基于该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行为亦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综上,机动车一方作为帮工人无偿搭乘被帮工人时发生交通事故致部分被帮工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帮工人和其他被帮工人对事故结果的发生具有过错时,应对交通事故的损害结果承担过错赔偿责任。 无偿搭乘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无偿搭乘人以其人身遭受损害为由要求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时,机动车驾驶人与无偿搭乘人直接存在两种不同的关系,应分别评价。其一为单纯的无偿搭乘关系,双方无订立合同、产生法律后果的合意,未产生民事法律关系,无偿搭乘人对于机动车驾驶人无赔偿请求权。其二为机动车交通事故法律关系,双方实质为无偿帮工与被帮工的关系。机动车驾驶人作为无偿帮工人基于侵权法律行为应依照过错责任原则承担责任。因事故发生主要是由机动车驾驶人疲劳驾驶导致,故机动车驾驶人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应当承担过错赔偿责任;而遭受人身损害的无偿搭乘人作为被帮工人未拒绝乘坐超载机动车亦具有过错,应当减轻机动车驾驶人的侵权责任。此外,鉴于其他无偿搭乘人要求机动车驾驶人超载行驶的行为与帮工人的疲劳驾驶行为构成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具有过错,亦应承担部分侵权责任。综上,无偿搭乘人受损后有过错的机动车驾驶人与其他无偿搭乘人均应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人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人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人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民事起诉状民事答辩状民事上诉状民事上诉答辩状律师代理意见书民事一审判决书民事二审判决书 1.论述无偿搭乘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 2.简述无偿搭乘行为的损害赔偿规则。 3.分析无偿搭乘人受伤车主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X,男,年7月14日出生,仡佬族,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 委托代理人:翟培云,贵州北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X亮,男,年3月28日出生,贵州省正安县人。 委托代理人:韩毅,贵州上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仁怀支公司。 负责人:盛兴,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世华,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X阳,男,年7月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 委托代理人:方忠美,女,成年。系罗X阳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荣,男,年5月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冷X飞,男,年6月1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X英,女,年6月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端,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 上诉人韩X、杨X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仁怀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仁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X阳、张X荣、冷X飞、周X英、李X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仁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韩X与杨X亮、冷X飞、周X英因家住湄潭的陈恒聪举行结婚仪式,四人商议租车到湄潭陈恒聪处参加结婚仪式。嗣后,杨X亮在其上班的仁怀市中枢街道青杠园社区卫生服务站告知罗X阳,请求其找车送其到湄潭,罗X阳基于其与杨X亮是亲家关系,遂同意帮忙找车送杨X亮到湄潭吃酒,罗X阳便向张X荣借车,张X荣将其所有的贵cbg号小型轿车出借给罗X阳,罗X阳于年9月20日持证驾驶贵cbg号小型轿车无偿送杨X亮到湄潭陈恒聪处,李X端与杨X亮同在卫生服务站工作,其随杨X亮乘坐罗X阳所驾之车前往湄潭办事。韩X、冷X飞、周X英搭乘地点,罗X阳按照杨X亮的指定停车搭乘,一同到湄潭陈恒聪处吃酒,同月21日从湄潭返回途中经鱼泉方向经黄家坝合同水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官堰路段时,该车车头撞向行驶方向道路右侧树木,造成该车受损及乘车人韩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遵义市湄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X阳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韩X无责任。罗X阳送杨X亮等人去湄潭陈恒聪处吃酒来回的油费及过路费均由杨X亮一人支付。冷X飞、周X英、李X端及韩X系无偿搭乘贵cbg号小型轿车。 韩X受伤后,于年9月21日被医院住院治疗,于年1月13日出院,共计住院天,支付医疗费.50元,罗X阳垫付元费用,杨X亮垫付元费用,陈恒聪垫付元费用。韩X之损伤经该院诊断为:1、颈6椎骨折一脱位型损伤①颈6椎不稳定性爆裂型骨折+颈前路颈6椎次全切、椎间钛网植骨支撑、钉板内固定术后②颈6椎1°后脱位③颈6髓节损伤并四瘫(asiaa级);2、尿崩症。韩X之伤经其自行委托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评定;后期医疗费用、误工、营养、护理期限评定;护理依赖程度评定进行鉴定,该中心于年7月25日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一)伤残等级:1、韩X因交通事故导致颈髓损伤经手术治疗后遗留双下肢肌力0级,大小便失禁的伤残等级为一级。2、韩X因本次交通事故致颈椎骨折现遗留颈部活动功能部分受限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二)后期医疗费用:韩X后期定期影像检查及截瘫治疗费用为元及元之间。(三)误工、营养、护理期限:韩X所受损伤的误工期限为日,营养期限为日,护理期限为日。(四)护理依赖程度:韩X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其鉴定费元,罗X阳不服上述鉴定意见,申请重新鉴定,经委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经鉴定,其鉴定意见为:一、伤残等级评定的鉴定意见:1、韩X年9月21日所受颈6椎爆裂性不稳定骨折并脱位、颈6髓节损伤致截瘫伴大便失禁和小便失禁达伤残一级评定标准(壹级);2、韩X年9月21日所受颈6椎爆裂性与稳定性骨折并脱位致颈部活动受限达伤残九级评定标准(玖级);二、后续治疗费用评估的鉴定意见:1、韩X颈6椎体骨折并脱位内固定取出手术需费用元-元(柒仟圆整至捌仟圆整);2、韩X目前截瘫并大便和小便失禁,每月需继续行对症支撑治疗;二年内共需费用元-元(贰万肆仟圆整至贰万捌仟捌佰圆整);三、护理依赖程度评定的鉴定意见:韩X目前情况属于完全护理依赖。四、韩X因颈6椎爆裂性不稳定性骨折并脱位,颈6髓节损伤致截瘫伴大便和小便失禁,已经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长期需他人护理,按照法律评定原则,不宜再评定其误工期、护理期限及营养期的三期评定,其鉴定费元。韩X系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旧城镇永城村邓家岩组的农村居民,其于年9月至年9月在遵义市红花岗区中华路街道办事处杨家巷社区卫生服务站工作,并居住在该社区卫生服务站。张X荣将其所有的贵cbg号小型轿车向太保仁怀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的保险赔偿限额为元,“商业险”的保险限额为: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元,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元x4座。韩X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罗X阳、张X荣连带向其支付残疾赔偿金元,后续治疗费元,精神损害赔偿金元,医疗费元,营养费00元,误工费元,治疗期间护理费00元,交通费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元,鉴定费元,后期护理费元,合计元。2、由太保仁怀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罗X阳与杨X亮、冷X飞、周X英、李X端的帮工关系成立,要求杨X亮、冷X飞、周X英、李X端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经湄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X阳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韩X无责任,各方当事人不持异议,予以确认。韩X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的人身损失罗X阳应当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韩X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的人身损失费经计算并确认为:1、医疗费.50元,韩X主张元,从其主张,该元医疗费已扣减了罗X阳垫付的元;2、误工费元(天x元/月÷30天),韩X主张元,从其主张;3、护理费.94元(元/年÷x);4、韩X主张完全护理依赖的护理费,其要求按照20年计算,但是鉴定意见为目前情况属于完全护理依赖,故酌定支持10年,若10年后还需进行护理,韩X可依法主张权利,则完全护理依赖的护理费为0元(元/年x10年),5、营养费,韩X举证医院病医院说明需营养和加强营养,故营养费的主张,不予支持;6、住院伙食补助费酌定按照80元/天计算为元(天x80元/天);7、残疾赔偿金,因韩X已有一处一级伤残,其余伤残已被吸收,故残疾赔偿金为.20元(.21元/年x20年x%);8、后续治疗费用元(元+元),9、鉴定费元,10、交通费韩X主张元,酌定支持元;11、精神抚慰金韩X主张元过高,酌定支持元。至此,韩X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产生的人身损害损失为.14元,因韩X系无偿搭乘,其存在过错,应减轻罗X阳的赔偿,故酌情支持.57元。 本次交通事故致车上人员韩X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所以乘坐张X荣所有的车辆给韩X造成的损害,应由太保仁怀公司在乘坐险责任保险限额内向韩X赔偿保险金元。太保仁怀公司以该车辆超载拒绝赔偿进行辩解,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不予支持。 罗X阳受杨X亮的请求,帮忙为杨X亮借车,无偿驾车送杨X亮到湄潭陈恒聪处参加结婚仪式,从仁怀至湄潭往返的油费和过路费均由杨X亮一人支付,故罗X阳与杨X亮形成无偿帮工关系,虽杨X亮抗辩其油费和过路费由其与韩X及冷X飞、周X英分摊,但韩X、冷X飞、周X英不认可,杨X亮又未提供证据证明,故该辩称,不予采纳,杨X亮辩称其与冷X飞、周X英等人共同的朋友结婚,故杨X亮、周X英、韩X、冷X飞商量借车参加婚礼,罗X阳表示想和冷X飞、周X英等人一同参加,罗X阳负责借车,另冷X飞、周X英等人出油费和过路费。罗X阳与举行婚礼的陈恒聪不认识,也不认识冷X飞、周X英及韩X,其怎么表示想和冷X飞、周X英一同参加陈恒聪的婚礼而由其负责借车,该辩称与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相悖,故杨X亮的该辩解,不予采纳。罗X阳与杨X亮形成无偿帮工的帮工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故罗X阳应赔偿韩X的人身损失,应当由杨X亮赔偿。冷X飞、周X英、李X端系无偿搭乘,其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罗X阳借用张X荣所有的贵cbg号小型轿车,其在借用期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韩X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罗X阳在借用贵cbg号小型轿车使用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出借人张X荣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其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仁怀支公司在贵cbg号小型轿车投保的车上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韩X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的人身损失费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赔偿)。二、限被告杨X亮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韩X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的人身损失费.57元,扣除被告杨X亮垫付的元,太保仁怀公司应当赔偿的元后,被告杨X亮实际赔偿原告韩X.57元。三、驳回原告韩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元,由原告负担元,被告杨X亮负担元。鉴定费元,由被告罗X阳负担。 一审宣判后,韩X、杨X亮、太保仁怀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韩X上诉称:一、根据事故认定书,此次事故罗X阳承担全部责任,上诉人无责任,罗X阳作为车辆驾驶人,在明知机动车不得超载及驾驶人不得疲劳驾驶的情况下仍坚持违法驾驶,其行为的违法性与造成上诉人人身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必然的、直接的因果关系,罗X阳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因此罗X阳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二、如前所述,罗X阳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罗X阳应当与杨X亮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根据一审判决,同为乘车人,冷X飞、周X英、李X端无责,而上诉人确需自行承担50%的责任。而且冷X飞、周X英、李X端系此次帮工活动的受益人,理应对此次帮工活动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四、后期护理费应当按照20年计算,因上诉人经鉴定为一级伤残,大小便均需别人照理,一审判决势必增加当事人诉累,故请求二审予以改判;五、上诉人伤势严重,虽然医嘱中未说明需加强营养,但是上诉人现在一级伤残,请求营养费也是合乎情理,请求二审按照营养期限天予以支持;六、上诉人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严重残疾,生活不能自理,给上诉人造成严重的精神伤害,一审支持元精神抚慰金过低,请求二审予以改判支持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综上所述,请求二审予以撤销原判,依法予以改判。 上诉人杨X亮上诉称:本案罗X阳是一个有多年驾驶经验的驾驶人员,应当知道超载和疲劳驾驶的危险性。从事故现场照片可以看出事发地段路况良好,却发生了如此严重的交通事故,而且是单方事故,最直接的原因就是疲劳驾驶所致。依据事故责任认定书,罗X阳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说明其存在重大过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一审判决罗X阳不承担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好意搭乘可以减轻侵权人罗X阳的赔偿责任,但好意无偿搭乘并不能免除罗X阳的赔偿责任。二、一审法院认定罗X阳仅仅与杨X亮是帮工与被帮工关系,因此只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而同样作为乘车人的冷X飞、周X英、李X端,一审却以其未出过路费及油费为由判决他们不承担任何责任,该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找车的行为是与冷X飞、周X英、韩X合意后产生的,不是杨X亮的个人行为。罗X阳在一审也明确表示接受上诉人、冷X飞、周X英的委托送他们参加婚礼。因此不能以上述人员没有出油费及过路费就认定他们不承担责任。三、一审以韩X系无偿搭乘,故其存在过错,因此减轻罗X阳的赔偿责任。而冷X飞、周X英等人也是共同搭乘,为什么作为受害人的韩X需要承担责任,而其他共同乘车人却不需承担任何责任,一审判决不公,枉法裁判。四、即使罗X阳系帮忙,上诉人、冷X飞、周X英、韩X、李X端系无偿搭乘,但此次事故罗X阳有重大过错,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相对于有偿运输合同而言,无偿搭乘人不存在支付乘坐他人车辆车费的义务,无偿搭乘其实是在驾驶人与搭乘人之间成立无偿运输合同关系。无偿运输合同成立后,无偿搭乘人虽然无需支付运输费用,但是驾驶人仍须负有安全运输义务,反之,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在处理无偿搭乘行为的损害赔偿时,应当根据驾驶人和无偿搭乘人的过错程度分担责任比例。本案中,驾驶人罗X阳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 上诉人太保仁怀公司上诉称:保险机动车有超载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及机动车车上人员险保险条款关于机动车装载的规定,故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罗X阳二审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冷X飞、周X英二审答辩称:我与罗X阳不认识,双方不存在帮工与被帮工关系,我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张X荣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结果正确,答辩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予以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李X端二审未答辩。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各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医疗费.5元、误工费元、护理费.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元、残疾赔偿金.2元、后续治疗费元、鉴定费元、交通费元的计算标准、方法以及后期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杨X亮为韩X垫付费用元、罗X阳垫付费用元的事实,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车上人员韩X受伤,罗X阳、杨X亮、冷X飞、周X英、李X端是否应当对韩X承担赔偿责任。如需承担,应当如何承担;二、太保仁怀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赔偿责任;三、韩X所主张的护理期限按照二十年计算、营养费应当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由元提高至元的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韩X与杨X亮、冷X飞、周X英因家住湄潭的陈恒聪举行结婚仪式,四人商议租车到湄潭陈恒聪处参加结婚。嗣后,杨X亮找到罗X阳,罗X阳基于其与杨X亮是朋友关系,遂同意帮忙找车送杨X亮等人到湄潭吃酒,罗X阳向张X荣借车后,送韩X、杨X亮、冷X飞、周X英到湄潭,罗X阳作为杨X亮的朋友义务驾驶车辆未收取报酬,故上述五人之间形成无偿帮工与被帮工关系。罗X阳系帮工人,韩X、周X英、冷X飞、杨X亮系被帮工人。李X端与杨X亮、罗X阳系朋友关系,跟随二人一起到湄潭。罗X阳的帮工事务为送上述五人往返湄潭与仁怀。在从湄潭返回仁怀途中,罗X阳作为帮工人在帮工过程中因驾驶车辆操作不当,导致该车损坏及被帮工人韩X受到伤害。现韩X、杨X亮均主张帮工人罗X阳及被帮工人冷X飞、周X英、李X端均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罗X阳在帮工活动中存在重大过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关于“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者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帮工人罗X阳与被帮工人冷X飞、杨X亮、周X英、李X端对韩X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本案的赔偿权利人韩X又系被帮工人,而非与帮工关系无关的第三人,如适用上述司法解释条款,赔偿权利人亦是赔偿义务人,显然主体不适格。因此,一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判决杨X亮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本案属于一般侵权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关于“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结合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罗X阳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韩X无责任,故罗X阳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对于杨X亮而言,因李X端系其朋友,故杨X亮作为被帮工人未明确拒绝李X端的搭车请求造成车辆超载,客观上增大了发生交通事故的风险,存在一定的过错,亦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罗X阳、杨X亮的责任大小,本院确定由罗X阳承担80%的赔偿责任,杨X亮承担20%的赔偿责任。又因罗X阳系基于朋友关系而主动提供无偿帮工,韩X系无偿搭乘,未向罗X阳支付报酬,为维护中华民族的善良风俗,本院在罗X阳需承担80%赔偿责任的范围内减轻其25%的赔偿责任,即罗X阳需承担60%的赔偿责任,余下20%的损失部分由韩X自行承担。因冷X飞、周X英、李X端对此次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故上述三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属商业保险,太保仁怀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理赔。太保仁怀公司虽然辩称保险车辆有超载情况,认为其应当免赔,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关于“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之规定,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保险责任免责条款,否则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从一审庭审举证上看,太保仁怀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已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因此太保仁怀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太保仁怀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关于营养费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关于“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之规定,因鉴定机构出具书面说明,认为韩X大便和小便失禁,已经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长期需他人护理,按照法律评定原则,不宜再评定其误工期、护理期限及营养期的三期评定,且医疗机构未有说明其需加强营养,故一审未支持韩X营养费的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关于“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之规定,一审根据韩X的年龄、健康状况、及受伤程度确定其护理期限为十年,并无不当,若十年后还需进行护理,韩X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对于精神抚慰金韩X主张应提高至元,一审已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韩X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的人身损害赔偿金额经计算并确认为医疗费.5元、误工费元、护理费.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元、残疾赔偿金.2元、后续治疗费元、鉴定费元、交通费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元、后期护理费0元,上述费用合计为.64元,由太保仁怀公司在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向韩X支付元,余下.64元,由罗X阳赔偿韩X.38元(.64元x60%),扣除罗X阳已经垫付的元,罗X阳还应赔偿.38元;由杨X亮赔偿韩X.13元(.64元x20%),扣除杨X亮已经垫付的元,杨X亮还应支付.13元。 综上所述,韩X、杨X亮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相应支持;太保仁怀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仁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 二、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仁怀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韩X支付保险赔偿款元; 三、限罗X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韩X支付赔偿款.38元; 四、限杨X亮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韩X支付赔偿款.13元; 五、驳回韩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元,合计为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仁怀支公司负担元,由罗X阳负担元,由杨X亮负担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获得更多案例资源,点击左上角蓝色字体“法律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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